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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专利权权属纠纷 让起步发展中的共享童车前路更显艰难

发布网站: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日期: 2020-06-12 16:38:23     

“熊猫遛娃”“娃出没”“花粉共享童车”……去年以来,在景区、商场、酒店、机场等场所,不少共享童车开始现身。分时租赁、定点取还,就在儿童手推车刚刚搭上“共享”这趟顺风车之际,一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让起步发展中的共享童车前路更显艰难。

近日,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环莘电子)与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法瑞纳)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有了结果。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委托开发的共享童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归环莘电子所有,但是关于有桩共享童车的专利争议仍未平息。

专利归谁,双方对峙法庭

环莘电子是上海一家从事共享童车租赁设备生产与销售的企业,是“熊猫遛娃”共享童车的运营商。法瑞纳是深圳一家设计、制造销售共享雨伞、共享童车等智能租赁设备的企业,并推出了共享童车品牌“花粉共享童车”。2017年10月,一份《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为后来的争议埋下伏笔。

这份合同约定环莘电子从法瑞纳购买共享雨伞租赁设备、共享童车租赁设备(车桩)产品以及相关软件系统,同时约定法瑞纳根据环莘电子的产品要求进行定制开发。其中,知识产权条款规定:“乙方(法瑞纳)提供的共享雨伞设备及相关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等知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环莘电子)有绝对保密义务,也不得研发类似结构、外形、系统产品。”“甲方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业务模式为甲方提供,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申请儿童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

2019年,环莘电子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与“熊猫遛娃”共享童车极为近似的产品,而这些产品大多由法瑞纳生产和销售,同时经过调查发现,法瑞纳申请了3件与共享儿童推车和租赁设备有关的专利,分别为“共享儿童推车车桩”“共享儿童手推车设备”“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因认为法瑞纳违反合同约定,抢占了属于自己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2019年10月环莘电子将后者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环莘电子认为,涉案儿童推车租赁设备专利为双方合作研发,且合同约定知产权归环莘电子所有。“在熊猫遛娃推出之前,共享童车都是散乱摆放的,我们考虑到运营成本、规范管理等多重原因,率先提出了有桩共享童车的概念,只在景区、商场、酒店、机场等特定场所设置车桩,定点取还。”环莘电子相关负责人对本报记者介绍,为了研发有桩共享童车,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做了大量的市场调查和用户需求体验分析工作,并就共享童车租赁设备提交了多件专利申请,在与法瑞纳合作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关专利申请。

法瑞纳创始人房建涛则表示,法瑞纳在与环莘电子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就拥有设计开发共享自行车、共享雨伞、共享童车等智能租赁设备的能力,并与其他共享童车运营商有多次合作。涉案合同为采购合同,法瑞纳不可能通过采购合同的约定将自身的知识产权转移给环莘电子。合同实际上约定的是由原告提供的相关技术方案的知识产权由原告(环莘电子)享有,被告(法瑞纳)提供的部分相关知识产权属于被告,涉案专利并未由原告提供,原告也未对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提供实质性帮助,因此涉案专利权不应该属于环莘电子。

一审有果,争议仍未停息

涉案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涉案专利权到底应归谁所有?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这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合同中既有转移设备及系统所有权和支付价款的内容,又有被告根据原告所提需求设计、开发和生产共享雨伞、共享童车租赁的内容,因此其性质是一个混合合同。本案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因合同所涉设备的设计、开发和生产而引发的专利权归属争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混合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技术合同名称与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因此本案属于因委托开发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受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至于环莘电子主张涉案专利为双方共同开发,法院认为,技术合作开发要求双方对技术成果的完成在技术上均作出创造性贡献,本案中,环莘电子委托法瑞纳定制开发儿童推车手柄等产品,虽然提出了设计需求和修改意见,并做了一定市场调查和用户需求体验分析等工作,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在技术上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该案不属于技术合作开发纠纷。

关于涉案专利权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依法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单位和个人之间协议约定了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应按照协议确定权利归属。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知识产权条款,因此确定涉案专利权权属,主要在于明确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及合同相关条款应如何解释。

环莘电子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环莘电子因履行合同提交的设计图纸等相互对应,且涉案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应认定涉案专利属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法瑞纳主张,在与环莘电子签订合同前,涉案专利就已设计完成,并提交了其与其他共享童车运营商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等,但一审判决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完成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

至于涉案合同的知识产权归属的条款解释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的条款内容确定前经过了原被告双方多次修改,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均应充分知悉合同条款内容。并且,在知识产权条款中,双方对共享雨伞设备以及共享童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属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还进一步明确约定被告不得申请共享童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从涉案合同的词句表达以及相关条款内容判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合同中委托开发的共享童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归环莘电子所有。

法瑞纳不服一审判决,目前已提起上诉。这起专利权属争议的最终结果还有待法院的二审判决,但其影响已涉及多家共享童车企业。

“在委托开发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淑华认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首先明确协议性质,采购合同、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其知识产权风险防范的方式也不一样。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成赫同样建议,为规避合作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风险,从合同签订到履行的全过程,相关企业都应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需明确协议性质,准确把握交易内涵,并以规范的语言体现在合同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集保留相关技术证据,防患于未然。

相关链接:

不同类型合同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

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商品的有体财产,而不是商品上所具有的知识产权。根据合同法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为了保护采购方的利益,防范采购商品可能发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合同法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方对于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出卖的标的物如果侵犯第三人的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由出卖人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规定,无论是采购方还是出卖方作为经销商,只有不存在主观故意,并且“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例如,专利法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作开发是当事人共同研发、共担风险和共享成果;而委托开发主要由委托人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和接受研发成果,另一方则从事研究开发工作和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开发风险则一般依合同约定由一方承担或由双方分担,研发成果一般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

与采购合同的标的物为有体财产不同,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物为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因此,明确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是防范技术开发合同风险所关注的重点。根据我国合同法三百三十九条、三百四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以当事人约定优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对于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对于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总之,在企业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权利归属等内容,如果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对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不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法律争议。(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高级事业合伙人 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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