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核实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投诉者将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在淘宝上进行侵权投诉;
2、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所以投诉者完全有可能用被诉者的产品申请专利反而告被诉者侵权。
其次,选择应对办法:
1、该投诉行为涉嫌恶意申请专利维权,应该不受法律保护,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法律援助;
2、该投诉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技术,可以通过现有技术或者公知技术抗辩,或者选择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3、查询该投诉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处于有效期限内,是否仍然保持有效;
4、对该投诉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提请专利权无效,选择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团队策划无效事宜;
5、建议对自己的产品设计及早申请专利保护,避免再出现类似情况。
什么是外观专利以及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其中,形状是指三维产品的造型,如电视机、小汽车的外形;图案一般是指两维的平面设计,如床单、地毯的图案等;色彩可以是构成图案的成分,也可以是构成形状的部分。这样,外观设计可以是立体的造型,可以是平面的图案,可以辅以适当的色彩,还可以是三者的有机结合。
那么由此可以看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包含有独创部位及其设计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上的内容。专利权人提交的用以证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发展变化的相关证据,可以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予以考虑。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及设计要点说明”,说明其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设计要点图及设计要点说明”的,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认定外观设计要点的证据。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逐一对比。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延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已有的公知设计内容。
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结构,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如何判定外观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三个步骤: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直观性的商品,对于其中某些相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往往会忽略掉,而专业人员则很容易分辨出来。那么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呢?我们来讲解下关于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1、观察法: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直观感觉,并凸显出设计要点和设计美感。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各项设计要点、要素。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可以用肉眼进行直观观察是否会产生混淆来进行判断;对于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不能借助仪器或化学手段进行分析比较;应以产品易见部位的异同作为判断的依据。
2、对比法
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经过对比,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
(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进而认定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要部上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可能根据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侵权成立;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进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不成立。
3、综合判断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就可以确定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继续进行上述的对比法来比较。
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完全不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不属于近似商品,到此可以结束侵权判定步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法律规定外观专利侵权如何赔偿?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专利侵权赔偿一共有五种计算方法:
1、权利人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65条和法释[2015]4号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用公式表示如下:
权利人损失=专利产品减少销量(或侵权产品销量)*专利产品合理利润
2、侵权人获利
根据专利法第65条和法释[2015]4号第20条第2款规定,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用公式表示如下:
侵权人获利=侵权产品销售量*侵权产品合理利润(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
其中,销售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税收附加,而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许可费的合理倍数
根据专利法第65条和法释[2015]4号第20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4、法定赔偿
专利法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约定赔偿
法释[2016]1号第28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上述第1种到第4种的计算方法有所谓的法定顺序,即只有前一种计算方法难以确定的,才能适用第二种计算方法,依次类推。按照尹新天教授的解释:之所以作出这种修改,是因为按照民事侵权的一般原理,对民事侵权行为首先应当以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计算方法的法定顺序,似乎可以理解为对权利人的限制和对侵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只要权利人拒绝提交证据证明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就足以使权利人损失难以确定,进而可以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主张权利,这实际上使得法定顺序的规定可以通过相应的策略进行人为操作,使得法定顺序变得意义。
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著作权法征求意见稿第76条第1款则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一百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意见稿说明中提出,将顺序性规定修改为选择性规定的目的在于:着力强化著作权保护力度、有效防范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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