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征分析法
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是将被控技术与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看被控技术是否落入了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然而被控技术可能是一种产品或者是一种方法,而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是一种文字表述,显然,一种产品或方法与文字是无法进行比较的。为此,需要将被控技术和专利技术进行必要技术特征化,即将被控技术和专利技术从整体上各自分解成若干必要技术特征的集合,并将该些必要技术特征通过文字的形式予以表述出来,然后将两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以判断侵权是否成立。
何为必要技术特征?《审查指南》中关于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描述时,给出了如下定义: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比如,将专利技术权利要求进行分解后包括四个必要技术特征,不妨称为A、B、C、D,作为第一组技术特征,然后将被控技术分解后包括五个必要技术特征,不妨称为a、b、c、d、e,作为第二组技术特征,然后将上述的第一组技术特征与第二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寻找第二组技术特征的该些技术特征与第一组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的相应的对应关系。如果第二组技术a、b、c、d、e中的其四个技术特征与第一组技术特征中的A、B、C、D四个技术特征能够一一对应的,则侵权成立反之,如果第二组技术特征a、b、c、d、e五个技术特征中,仅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下的技术特征与第一组技术特征中的三个或者三个以下的技术特征相对应,而不能完全包括第一组技术特种中的全部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的,则不能认定侵权成立。
这种通过将被控技术和专利技术分解成两组分别包含若干个必要技术特征,然后将两组技术特征中的对应技术进行对比以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方法,称为特征分析法。
二:应用特征分析法的误区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可能存在两个误区。
1.将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权人所实施的具体技术进行对比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误区是,在进行对比时,将被控侵权的技术与专利技术进行对比,通过将两项技术分解成不同的两组必要技术特征,然后将该两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这样做的错误在于将专利产品等同于专利权利要求。
《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大多数情况下,专利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以产品为例,一般而言,为了获得尽可能大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往往在现有技术的允许范围内会最大限度地描述专利技术要求保护的范围而专利产品则是专利权人(或者许可他人)在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保护范围内所生产的一个或者若干个特定的情况,也就是说,专利产品只能反映专利技术的一个或者几个特定的具体情况,而不能从整体上反映专利技术受到保护的全部内容。专利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点和面的关系,而从集合的角度来看则是专利产品包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对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并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结论。
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在保护范围上专利产品可以等同于专利权利要求即专利权利要求非常狭窄,狭窄到只覆盖了某一种特定的产品。
2.将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专利侵权判定实践中另一个误区是将侵权人所拥有的一项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与涉嫌被侵权的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将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人与主张权利人都拥有一项有效专利,且该两项专利权相同或相似。我们不妨称被控侵权人所拥有的专利权为A,权利人拥有的专利权为B。在此种情况下进行侵权判定时,一种错误的做法是将两项专利A与B的权利要求进行分解成两组技术特征,然后将该两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根据对比结果来确定侵权是否成立。这样做的错误之处是将专利权等同于所实施的技术。
专利侵权,只能是一项被实施的技术对一项有效的专利技术构成侵权,一项专利技术对另一项专利技术不能构成侵权。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即使被控侵权是被控侵权人依其享有的一项专利权A而实施的技术,在进行对比时,进行技术特征化的对象仍应该是该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而不是该行为人所享有的专利技术A的权利要求,理由是虽然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是依其专利权利要求而实施的,但是被控侵权技术并不必然等同于专利权A。专利权人所实施的专利技术与专利权之间的关系是点与面的关系,即使将专利权A、B的权利要求进行分解对比后作出A不构成对B侵权的判断,仍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技术不构成对专利权B侵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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