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高标的知识产权诉讼案越来越多,另一方面,新类型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也在不断涌现。
就在2020年3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中国首例微生物专利侵权案【(2017)京73民初555号[1]】。
即,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上海丰科公司)
诉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简称天津绿圣蓬源公司)
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简称天津鸿滨禾盛公司)
侵害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纠纷案。
出于学习的目的,笔者从网上搜集了已公开的关于该专利侵权案的材料,意外地发现,案件相关的信息量相当大,历程颇为曲折……
涉案微生物介绍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提到“纯白色真姬菇菌株”这个术语,普通人可能比较陌生,其实,“纯白色真姬菇”就是常见的食材“白玉菇”。
纯白色真姬菇
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上的信息[2],中国是全球第一大食用菌生产国、消费国和出口国,食用菌产量占到全球产量的70%以上,2018年我国食用菌鲜品总产量3842万吨,行业产值为2937.37亿元。
随着中国城乡居民收入及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食用菌需求量将进一步提升,食用菌产业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常见的食用菌有香菇、木耳、蘑菇、金针菇、草菇、杏鲍菇、真姬菇、银耳、猴头、竹荪、红菇、松口蘑(松茸)、口蘑、灵芝、松露、虫草、白灵菇和牛肝菌等。
在食用菌中,真姬菇算是一个“小众”品类,2018年真姬菇产量为13.58万吨。
真姬菇的人工栽培首先始于1972年日本宝酒造株式会社,80年代真姬菇引入我国栽培,主要有浅灰色和浅白色两个品系。其中灰色品系一般称为蟹味菇,白色品系一般称为白玉菇,除外观颜色不同外,两个品系口感和营养成分差别不大。“白玉菇”通体洁白、脆嫩鲜滑、清甜可口,还具有独特的香味!
专利侵权纠纷的前前后后
虽然本案被称为中国微生物专利侵权第一案,但因为专利侵权纠纷往往发生在技术已经成熟,相关技术扩大规模、广泛商业化和盈利之后,相关企业的专利布局在十年前的技术开发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启动……
笔者检索发现,原告和被告同为食用菌生产企业,具有竞争关系。
原告上海丰科公司最早的专利申请发生在2010年,至今已公开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有100多件;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公司最早的专利申请发生在2013年,至今已公开的发明和实用新型有将近40件;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公司最早的专利申请发生在2011年,至今已公开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只有4件。
从专利申请的角度来看,原告上海丰科公司不仅专利布局的开始时间较早,而且在专利申请数量上占有较大的优势。
涉案专利申请是2013年1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介绍:
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白玉菇的栽培品种主要有日本北斗株式会社的白玉菇1号(简称“H-W”),“H-W”的子实体通体雪白、无苦味,增加了菜肴的美感,然而,它存在以下缺陷:
(1)该品种的培养及栽培周期较长,且单产较低;
(2)容易出现瘤盖菇;
(3)单株之间以及单株内单根子实体之间外观均一度差。
这些缺陷导致了生产成本的增加,降低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克服了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提供了一种培养及栽培周期短、单产高、单株之间以及单株内单根子实体之间外观均一度高,且瘤盖菇出现率低的纯白色真姬菇新菌株Finc-W-247。本发明一种纯白色真姬菇新菌株Finc-W-247是通过亲本TNN-11和H-W杂交,再经系统选育获得的。该菌株已经于2012年9月24日保藏于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地址为中国武汉市武汉大学,其保藏号为CCTCC NO: M2012378,其生物学分类命名为“Hypsizygus marmoreus Finc-W-247”。
涉案专利申请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授权的权利要求只有一项:一种纯白色真姬菇新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 NO: M2012378。
笔者检索发现,自2016年起,上海丰科公司发起或涉入多起法律纠纷:
2016年4月5日
原告上海丰科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公司和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笔者推测是专利号为201310030553.7、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的分子标记及其获得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简称“专利2”)),该案于2017年5月26日撤诉((2016)沪73民初266号之二)。
2016年6月27日
原告上海丰科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诉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公司和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缘缘食用菌商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该案于2017年5月26日撤诉((2016)沪73民初451号)。
2016年8月19日
请求人天津鸿滨禾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4W104941),请求专利2无效。复审委于2017年3月28日做出维持专利2有效的决定。天津鸿滨禾盛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15日
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公司在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被告上海丰科公司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2017年12月29日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2017)沪0112民初17539号):判令被告上海丰科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十万元,并在其“丰科鲜菇道”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www.finc-sh.com)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2017年6月22日
原告上海丰科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公司、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公司和被告北京丰顺园农产品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2020年3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7)京73民初555号):判令被告天津绿圣蓬源公司和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公司停止侵权,并各赔偿丰科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并赔偿丰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八万余元。
2017年6月26日
原告上海丰科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被告北京健源惠民食用菌商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该案于2019年7月11日撤诉((2017)京73民初566号)。
2017年6月26日
原告上海丰科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被告北京维鲜富民食用菌商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该案于2019年7月11日撤诉((2017)京73民初565号)。
2017年6月26日
原告上海丰科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被告北京风韵来康蔬菜商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该案于2019年7月11日撤诉((2017)京73民初563号)。
2017年6月26日
原告上海丰科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被告北京亿丰捷发菌类销售中心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该案于2019年7月11日撤诉((2017)京73民初564号)。
2017年8月30日
请求人天津鸿滨禾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4W106212),请求涉案专利无效。复审委于2018年1月8日做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8年2月8日
上诉人上海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鸿滨禾盛公司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1753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2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2018)沪73民终11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笔者认为以上的一波操作颇为不同寻常,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2016年,原告上海丰科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起了两件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但是为什么于2017年分别撤诉?然后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新发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
·2017年,上海丰科公司为什么从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原告转变为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纠纷案的被告?
·2020年3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中国首例微生物专利侵权案((2017)京73民初555号)有什么看点?
原来,在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2有效的决定之后,“丰科鲜菇道”微信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丰科公司)曾经在2017年4月26日发布了名为“丰科分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产业创新文明与进步”的文章,以及于2017年6月3日发布了名为“【真相澄清】丰科生物重拳打击侵权者-天津鸿滨、绿圣,民事、行政、刑事启动全国范围维权”的文章。
这些文章包括以下内容:
“……是国内首家且唯一拥有菌种专利技术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企业。”
“经过一年的法律诉讼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创新性、新颖性、实用性三项全部获得成功,丰科人更加坚信自己的成果和必胜的决心,决定再次重拳出击,坚决打击侵权者。而此次的再度起诉天津鸿滨源自于中国知识产权局对丰科专利的认可并给予了被告(鸿滨)驳回请求的判决,正可谓人间正道是沧桑!
丰科知识产权维权案件在国内属于首例,由于此前忽视其潜在的作用和价值导致维权金额过小,且疏忽起诉连带责任主体。丰科人秉承不鸣则已,一鸣惊人的精神,决定暂时撤回之前针对天津鸿滨的两个专利侵权诉讼,接下来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部署维权行动。针对真姬菇侵权行为在全国多家法院同时起诉,起诉对象不限于天津鸿滨。接下来我们维权的手段将不仅涉及民事起诉,还将采取刑事报案、行政投诉等一系列维权行动增加起诉金额并连带相关责任主体。丰科决定启动全国范围的全面维权,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维权对象包括生产者、各类渠道销售商。请市场后续予以持续关注。
丰科人始终坚信国家推崇“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相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正判决下,丰科凭借着前期的维权经验最终可以树立国家标杆。积极努力是珍贵的企业精神,应该被善用于创新、实践等领域,丰科菇,中国造,在这里,丰科人号召同业及同行们都能尊重企业知识产权,尊重技术创新,切实为我国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贡献自己的力量。不妄念同行路上智者协力共进,行业十几载赠言肺腑一句:盗了,便丢不掉贼人的印记。望同行业共勉!”
……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记载,原告认为此前忽视专利潜在的作用和价值导致维权金额过小,且疏忽起诉连带责任主体,因此主动撤诉。
笔者注意到,原告上海丰科公司之前用于专利侵权诉讼的是专利2。
专利2有三项独立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1是要求保护一种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的分子标记;
独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的分子标记的获得方法;
独立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菌株的分子标记应用于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菌株的快速鉴定和检测。
笔者认为,专利2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非常小,难以获得较高的侵权索赔金额,并且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完整的菌株产品,而分子标记通常被理解为经过分离的核酸,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太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因此,原告上海丰科公司撤回之前的专利侵权诉讼,改为采用涉案专利来重新发起诉讼,是对诉讼策略的调整和改进。
但是因为在上述文章中存在过激的措辞,导致上海丰科公司从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原告转变为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纠纷案的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被天津鸿滨禾盛公司告到了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并且审判结果对上海丰科公司不利。
笔者认为,这反映出上海丰科公司在诉讼应对方面仍然有待改善。
专利权人在进行维权时,应该扎扎实实地做好事实梳理、法律分析和证据收集等诉讼准备工作。即使是手握发明专利,也要做到有理有据有力有节。由于专利侵权诉讼中还常常涉及到专利无效请求,案情发展的变数很多,在案件结果未明朗时,对外发言尤其要慎重、留有余地,否则,可能会过犹不及,给自己招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从原告变为被告!
司法鉴定分析
涉案专利的公开和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均只有一条,如下所示:
1.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 NO:M2012378。
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该纯白色真姬菇属于一种微生物,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有特殊性,该类型的专利侵权案在中国尚属首例。
对于采用保藏编号限定的微生物,如何判断两种微生物属于同一菌株,进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本案的难点。
为此,2019年3月22日,上海丰科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司法鉴定。针对鉴定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庭前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鉴定,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了鉴定方法。
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同时采用两种方法进行鉴定:
(1)针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因特异性片段进行鉴定、比较;
(2)针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基因序列进行鉴定、比较。
法院还指出,鉴定机构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自行决定采用上述两种鉴定方法之外的方法进行鉴定,但必须在鉴定报告中说明采用此鉴定方法的理由。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购买、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送至各方当事人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经研究,确定了由三名鉴定人组成的鉴定组,并且决定委托与之合作并成立联合实验室的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进行该鉴定相关检测。
关于特征比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微生物,其基因存在突变的可能,因此即便是同种微生物,其基因序列也可能不完全一致。而对于两个微生物,二者基因序列的相似程度达到何种比例即可认定二者为同一种微生物,这一标准目前在该领域中并未形成共识。因而全基因组测序很难作为可靠的证据采用。
幸运的是,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对其请求保护的菌株做了非常详实的描述。其不仅公开了该菌株的详细形态学特征,并且还提供了多种鉴定方法,包括:ITS rDNA序列鉴定、RAPD分析以及SCAR分子标记鉴定,这其中就公开了要求保护的微生物的基因特异性片段。
“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委托的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按照涉案专利实施例12(即授权文本第118-123段)载明的方法对检材的特异性975bpDNA片段进行检测(即SCAR分子标记),同时根据鉴定需要对检材的ITS rDNA序列进行检测,据此结果开展鉴定工作。
最终鉴定意见结论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菌株ITS rDNA序列具有99.9%的同源性,SCAR分子标记完全相同,并且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形态学特征。因而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和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种菌株。
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笔者需要说明的是:
在本领域中,单独的分子标记鉴定或者单独的形态学特征鉴定都难以有效判断两种菌株是否为同一菌株,因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证据认定采用结合分子标记+形态学的双重认定,对此类案件的审批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于分子标记鉴定,本领域鉴定菌株的主流方法有很多,根据所选用的分子生物学原理大致可分为三类:
(1) 以PCR为核心的标记,例如SSR、ISSR、SRAP、RAPD等;
(2) 以DNA序列为基础的标记,例如ITS、SNP、16S rDNA等;
(3)以分子杂交为基础的标记,例如RFLP等。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菌株”在分类学上所覆盖的范围很小,菌株是指从不同来源的标本中分离而得的相同菌种,它表示任何由一个独立分离的单细胞通过无性繁殖而成的纯遗传型群体及其一切后代。也就是说,在一个真姬菇“种”下的任何一个真菌细胞,其经过无性繁殖得到的群体都可以称之为一个“菌株”,故而同一个“种”下的两个不同“菌株”,其分子水平的差异理论上会非常小。
因此,当以上任何一个分子标记鉴定方法单独使用的时候,都不能作为证据百分之百的用于证明两个微生物属于同一菌株;如果多个方法联合采用,也只能增大鉴定的准确度,但也不能得到确凿的证据。
分子标记鉴定不完全可靠的原因可以按照下边的方式进行理解。涉案专利相比于现有技术,其所提供的纯白色真姬菇菌株具有生长周期短、产量高、β-葡聚糖含量高、口感更好、保鲜期长等形状,这些特性明显都是一些多基因性状。
我们知道,对于生物个体而言,表现型主要是由不同的基因型所决定的。
如下图所示:
可以假设与涉案专利上述有益性状相关的基因是a、b、c三个基因,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菌株(其也是纯白色真姬菇菌株)对应的则是与a、b、c差别较大的a'、b'、c'基因,由于二者属于同一个种,所以其余基因(如d、e、h等)相差不会不大。那么如果所鉴定的ITS rDNA序列、SCAR分子标记恰好是d和e基因,则其同源性显然会非常高,甚至完全相同,但这并不能说明二者就是相同的菌株。
而关于表型鉴定,由于相同的性状也有可能通过完全不同的突变基因组合所得到,所以如果仅仅判断表型是否相似,而不考虑分子基础的鉴定,就认为二者是相同菌株也是不够谨慎的。
在本案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探索,结合多方面证据进行综合考虑,鉴于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分子标记,鉴定结果均高度同源;且被控侵权菌株与涉案专利记载的菌株表型基本相同,将这些证据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则二者为不同菌株的概率就大大降低了。
虽然上述判断方式仍有些讨论空间,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这两种分子标记可能与具体表型无关所以才同源性高,但这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
从实务操作的可行性来讲,该判决是值得推广使用的。若被告不服,可以举出足够多的反例证明用于比较的两个菌株其他方面,特别是与表型相关基因的差异较大,才能推翻判决。
微生物菌株专利的权利要求该如何撰写
本案例对微生物类专利申请的撰写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关于微生物的专利,为方便侵权判断的特征比对,申请人应当在说明书中披露尽量详细的菌株形态学、生理学相关特征,并提供至少一种可供参考的分子生物学鉴定方法,以为后期的保护提供有力的保障。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在撰写方面也有很多可供讨论的地方:
首先,涉案专利只有一条权利要求,并没有根据产业链做出有效的权利要求布局,并不利于专利权人对其产品进行充分的保护。
本案的专利权人是幸运的,侵权产品就是菌株本身。如果侵权产品是加工过的产品,比如真姬菇罐头,那么被告就可以采用善意取得为由进行抗辩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撰写时应当考虑在申请文件中多写几项权利要求,从产业链(直接竞争对手、下游的供应商、上游运营商)角度进行全面布局,以便在后续的专利维权中为权利人尽量争取到更多的权益。
另一方面,本案采用了保藏号限定的方式直接限定菌株,这是本领域最惯用的限定方式,似乎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这种“传统”的限定方式已经到了需要改变的时候。
结合本案,保藏号限定的方式最大的弊端在于侵权判断时的落脚点是判断两个菌株是否为相同菌株,那么其就难以涵盖通过惯用手段改造后的变体菌株。从潜在的竞争方角度考虑,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难通过规避设计来绕过。
例:竞争方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使用另一株真姬菇菌株与Finc-W-247杂交或融合的方法,从中筛选出保留有Finc-W-247优良性状的菌株,并引入Finc-W-247所不具有的、额外无害的性状,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实现的。
如此,上述方法改造得到的菌株从生物学角度讲与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菌株已经不是同一菌株,即便引入等同侵权判定原则,也很难被认定为侵权。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避免该问题呢?
对于单基因性状或者有限几个基因所决定的性状,该问题很容易解决。
最优的方式:尝试找到最小功能单元并对这些功能单元(如酶或基因)进行保护,例如如果涉案菌株最重要的性状如同上边例子中一样,只和a、b、c基因相关,那就可以找到这三个基因;随后再撰写包含该最小功能单元的细胞权利要求。
如此,只要竞争方的产品中含有上述最小功能单元,就直接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中,很难绕过。
但是,实际情况往往复杂的多,涉案专利的性状从其描述上看很可能与更多基因相关。一个多基因性状的最小功能单元很有可能是成百乃至上千个基因的共同作用,而非上文举例的a、b、c仅仅三个基因。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几乎无从确定最小功能单元。
那么,除了用菌株限定是否就没有其他更好的限定方式了吗?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审查标准框架下,很遗憾,该问题确实是无解的。
在理想的条件下,可以采用功能性特征加保藏号结合的方式进行限定。根据其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我们假定涉案专利菌株相比于现有技术最大的改进是β-葡聚糖表达量和有效茎重量比例更高,则可以将权利要求写作:
“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其β-葡聚糖表达量≥4.0g/100g,有效茎重量比例大于95%,且为保藏编号CCTCC NO:M2012378所述菌株,或其后代、突变体和衍生物”。
该写法相比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保藏菌株,还覆盖了其具有相同优良性状的后代、突变体和衍生物,看上去似乎是可行的。
但是目前我国对生物领域的支持问题审核非常严格,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对于“后代、突变体和衍生物”这样的审查“敏感词”,即便采用功能性限定将其范围大大缩小,并与现有技术拉开了足够的距离,审查员还是通常会认为其技术效果无法预期,因而是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
实际上笔者也多次对此进行大量检索,确实也罕有带有上述“敏感词”的权利要求得到授权的先例。这就导致最终授权文本中能够得到的保护范围基本都是需要用保藏编号进行具体限定,想要争取得到全面有力的保护对于申请人难之又难。
其实,在世界各地,生物领域权利要求的支持问题与保护效力问题长久以来都一直争议颇多。
我国在这方面也多次作出努力以探索对专利权人和公众都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针对蛋白序列类权利要求的支持问题做出了一些放宽,在“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案中[3],最高院认为功能性限定、99%同源性和菌种的三重限定已使得蛋白序列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蛋白序列和微生物个体也存在差异,我们在微生物中难以找到“99%同源性”这样对保护范围影响较小的标准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又因为专利行政机构与专利司法机构往往各司其职,这种种方面的原因导致该判例在实际审查时并不推广适应于其他类型的生物案件。
因此对于微生物这类权利要求,国内却仍缺乏明确的案例指引。
在美国,生物序列的上位概况也需要满足类似于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即规定“enablementrequirement”[4]。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中进一步规定“enablementrequirement”的判断标准取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根据说明书公开内容结合现有技术不付诸过度实验下制造和使用权利要求范围内的发明[5],并给出了更为明确和详细的判断标准,从而为更多类型的生物案件撰写提供了通用的指引。
有鉴于此,针对微生物领域乃至更多的生物相关领域的专利保护,行业内迫切希望我国能够适当放宽审查尺度,并针对性地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使得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让权利要求能够更有效地保障专利权人的权益。
结语
仍然是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上的信息[2],自2013年以来,我国食用菌工厂化生产企业集中度稳步提高,食用菌行业未来有很大的整合空间。
笔者认为,产业领域内的竞争很大程度上就是技术创新的竞争,而知识产权战略可以为技术创新保驾护航,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因此,坚持知识产权战略的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无疑会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本案作为中国微生物专利侵权第一案具有重要的意义,预示着微生物领域的知识产权具有重大的保护价值,虽然过程仍然坎坷,但前途是光明的。
如果还有人发问:
企业申请专利有用吗?
专业的专利代理师或诉讼律师有价值吗?
答案是不是可以从这个案子中找一找呢?
看的辛苦不如直接问!! 商标;专利;版权;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