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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专利奖励该怎么办?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吗?

发布网站:转载     发布日期: 2020-09-14 11:02:3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约定“专利奖励”发放方式和数额的,此时“专利奖励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和法院均不予处理,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专利奖励”发放方式和数额的,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奖励制度,对符合专利奖励的员工予以奖励,上述奖励属于劳动合同履行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一、案例

案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约定专利奖励发放办法的,劳动仲裁及法院不予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参考案例]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槐民初字第1224号。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6日,A公司成立。

2006年3月19日,A公司与甲签订《协议书》,约定:

1.甲负责A公司全面技术工作及技术人员管理,职务总工。甲为A公司的技术保密。

2.A公司付给甲每月工资4800元。

3.甲每周休息一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加班另算。

4.甲2006年4月1日到乙方工作。

5.甲工作期间、长期工资随企业效益物价上涨适当调整,双方协商。

2006年4月1日,甲到A公司工作。

2008年12月,A公司向甲发放《荣誉证书》,载明:甲同志在2008年度生产经营工作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先进标兵。

2013年2月26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工作人员丙,与甲签订了《关于XX项目设计的协议》,约定XX图纸在4月底以前完成,A公司按照合同额201万的1.5%作为奖励,计3万元。

2014年2月28日,A公司作出《辞退通知》,载明:“甲同志设计的产品图纸,个人设置密码,使得公司无法正常查阅与打印,公司曾多次要求将密码告知公司,但其不能按公司要求去做;公司认为,图纸是公司的财产,公司有权掌握与正常使用;主要鉴于上述原因,公司决定:甲同志作辞退处理”,并于当天将该《辞退通知》送达甲。

2014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出具7份“专利登记簿副本”,均注明甲为两名“发明人”之一,专利权人为A公司及乙。

2014年4月30日,甲对A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诉求:

1、支付所欠4个月(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76万元;

2、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万元;

3、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万元;

4、额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1万元;

5、支付加班费353103.36元;

6、支付年休假工资55172.4元;

7、支付2013年2月26日项目奖金3万元;

8、支付共计108个项目奖金21.60万元;

9、支付2009年4月20日设计奖金2万元;

10、支付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报酬87万元。

2014年5月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认为:甲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对甲的申请,不予受理。

甲不服仲裁决定书,起诉到一审法院,诉求与仲裁诉求一致,也是10项。

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

2014年8月4日、2015年10月21日,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中,庭审中,甲将第10项诉讼请求“支付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报酬87万元”变更为“支付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报酬70万元”。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甲主张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报酬70万元问题。

原告甲诉称,在工作过程中申请了7个实用新型的专利,均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职务作品,使用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于职务发明人给予奖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是10年,由于无法调取被告A公司的经营利润,故每个实用新型按照每年1万元奖励估算,共计70万元。

被告A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请求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予驳回,且原告甲的该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综上,原告甲的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且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支持了原告甲的大部分诉求(包括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奖金等);

2.没有支持原告甲的“支付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报酬70万元”的诉求。

案例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专利奖励发放办法的,法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18)冀0903民初4304号

[基本案情]

韩XX系XX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2011年韩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减少和降低交通事故的道路施工方法”专利。

2012年9月获得名称为“一种坡面埂交叉路口道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2012年12月,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上述专利第一申请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

2012年4月5日,被告公司颁发《科技创新奖励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申报并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每项奖励主要发明人5000元;专利所有权归属集团公司”。

韩XX工作期间另有五个项目得到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XXXX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6日,韩XX向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内容为,“韩XX为公司发明了五项专利已授权,按照公司规定每项奖励5000元,共计5×5000=25000元,至今未结。另有专利变更转让10000元未结,总计35000元,请领导审核发放”,被告公司科技部负责人杨XX在该申请下部签署意见“韩XX于2013年1月份已领走科技奖励2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郑XX签署“情况属实”。但双方就扣缴个人所得税及被告要求原告再签署无其他争议说明等问题先后发生争议。

后来,韩XX以XXXX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诉求如下:

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36万元,报销申报专利费用12.4万元;

2.要求被告继续支持原告的科技创新工作”

但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韩XX对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获得法院受理。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XX和被告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发明创造已转化为用人单位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发明创造属于职务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奖励制度对符合奖励的人员和行为予以奖励,上述奖励属于劳动合同履行的范围。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被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XX专利奖励等33000元、专利申请费150元,合计33150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案原告在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二、法律观点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约定“专利奖励”发放方式和数额的

此时“专利奖励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和法院均不予处理,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相关标准及管辖法院如下:

1.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发放方式和数额的:

(1)应当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奖金;

(2)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

(3)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2.专利奖励纠纷(一审)的管辖法院: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专利奖励”发放方式和数额的

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奖励制度,对符合专利奖励的员工予以奖励,上述奖励属于劳动合同履行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注: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争议,以案例2为例,虽然用人单位与员工对专利奖励的发放办法作出了约定,但仲裁委仍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直到员工起诉到了一审法院,才获得支持。)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第七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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