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苹果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第三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电捷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此前作出的第31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维持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专利号:02139508.X)的发明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系西电捷通公司于2002年11月提交的一件中国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3月获得授权。此后,西电捷通公司针对该技术在美国、日本、韩国和欧洲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提交了专利申请,并先后获得授权。
事实上,这不是涉案专利第一次被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8月,索尼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索尼公司在有效期内并未就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5月10日,苹果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苹果公司不服上述审查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一直被业内高度关注。
苹果公司在该案中诉称,被诉审查决定错误排除了其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完善、佐证对比文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公证文书。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根据查明事实,苹果公司在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多份公证文书(附件49-52、55、57-74),用于证明其在一个月之内提交的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但这些公证文书均有部分内容未在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例如证明对比文件公开日期的内容、证明对比文件所刊载的网站权威性的内容等,这些超期提交的内容并不属于上述《专利审查指南》中所指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因此被诉决定对上述附件中属于超期提交的部分内容不予接受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确定了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超期证据的采信标准,即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用于证明一个月内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日期的公证书如果超出期限内证据的证明内容,则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补充证据,应不予接受。
此外,一审判决支持了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证据标准,即以网络信息证明待证事实的,如果超过举证期限的“公证书”证据所证明的网络信息来源不同于期限内证据内容的网络来源,则该公证书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例外。
比如,苹果公司在该案中主张附件73用于佐证对比文件20的公开日期,且附件73在第28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附件73系对从美国因特网档案室网站https://archive.org/web/下载文章的过程的记载,而对比文件20系从 www.onsiteaustin.com/下载的文章,附件73并非完善对比文件20法定形式的证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进一步肯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涉及的第315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评为2017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其典型意义即明确了对网页证据的公证和认定标准,对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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