慢直播是什么?慢直播的起源及发展如何?慢直播平台可能存在哪些法律风险?慢直播平台应该如何防范?
2020年7月24日,央视频APP慢直播平台全程播放《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关闭实况》,继慢直播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建设过程之后再次引发网友观看热潮。慢直播是什么?慢直播的起源及发展如何?慢直播平台可能存在哪些法律风险?慢直播平台应该如何防范?待与各位漫谈。
一、慢直播的背景简介
(一)慢直播的概念、特点及分类
1.慢直播的概念
慢直播,最初起源于挪威的慢节奏、直播电视节目“慢电视”(slow TV)。对于“慢电视”,挪威广播电台制作人卢纳穆克勒布斯特给出了这样的定义:“慢电视是对马拉松式电视报道类型的概括,以事件发展的本来速度,完整报道一件普通事件。既指播出时间很长,也表明报道的事件节奏本来就很慢”[1]。
参照前述定义,我们理解慢直播属于一种全过程、慢节奏、原生态、无剪辑的较为新颖的直播形式。
2.慢直播的特点
通过研究现有文献,我们总结慢直播的特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1.全过程、慢节奏。慢直播主要展示事物发展的全过程,它一般是通过摄像机摄取图像进行直播,24小时完全进行场景再现全程不做任何删减。体现在时间节奏上,慢直播给观众的最直观感受就是“慢”。
2.原生态、无剪辑。慢直播过程往往不进行人为干涉,既没有解说字幕,也没有主持人串场和话题引导,最多只是配以音乐或者标明日期、时间和天气情况[2],没有后期加工。慢直播追求的是原生态地、真实地展现和播出实况,力图把每个细节都展现给观众。
3.慢直播的分类
从直播对象来看,慢直播可以概括为三类:关于动物的慢直播(例如《喜!喜!大熊猫二喜在线卖萌》)、关于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的慢直播(例如慢直播的起源《卑尔根铁路:分分秒秒》),以及关于事件的慢直播(例如本文开篇提到的《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关闭实况》)。
(二)慢直播的起源与发展现状
1.慢直播的起源
根据文献记载,最早的慢直播启始于挪威。2009年,挪威公共广播公司为了纪念卑尔根铁路诞生百年,采用慢直播的形式在电视上播出了《卑尔根铁路:分分秒秒》,将从首都奥斯陆到西南部城市卑尔根共7小时16分的行程全部呈现在电视观众面前。120万观众收看了这档节目。
2011年6月,挪威电视台推出节目《海达路德巡航之旅》,连续134小时直播一艘游轮的挪威海湾5日游全程,创下了电视节目直播的世界纪录。
2013年2月,挪威广播公司二台在黄金时段连续12小时直播《国家篝火之夜》节目,直播一堆柴火从点燃到熄灭的全过程,直播中有专家讲解和配乐[3]。同年,挪威电视台播出《挪威纺织之夜》,连续12小时直播一群人织毛衣,当时挪威约有100万人收看了这个节目。
2.慢直播的发展
2014年,作为一种新颖的节目形态,慢直播传入中国,亦陆续传播到美国、英国等地。我国曾经进行的较为典型的慢直播节目如下:
1.2015年4月,中国网络电视台iPanda熊猫频道与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合作,24小时面向全球直播圈养大熊猫实况,获得各国网友喜爱。
2.2016年4月13日,北京新媒体集团联合北京市16区、全国14省区市推出的历时三季的大型互联网慢直播——“北京时间花开中国”。“花开中国”项目用长达半年时间、直播态记录北京及中国各地花开花落、春华秋实的全过程。
3.2017年5月6日,中国青年报客户端、中青在线网站和北京时间新媒体平台联合推出历时100小时的“中欧班列”慢直播。观众跟随慢直播镜头感受了这一号称“史上最长”的移动慢直播,在一百小时里见证中欧班列点亮新丝路。
4.2018年4月20日,中国首个鸟类湿地慢直播平台——“鸟岛慢直播”,在青海网络广播电视台上线,观众能够通过手机或电脑在一个月时间内全天24小时在线观看青海湖鸟岛直播景观。
5.2018年4月,央视新闻在现场直播2018博鳌论坛特别节目中,采用无剪辑、原生态的慢直播形式与快直播结合的方式丰富了电视直播的样态[4]。
6.看看新闻网开设固定的慢直播窗口,以观景直播形式,向世界推介中国及宣传上海。该慢直播窗口近期设立的三个直播点包括《上海这一刻:陆家嘴》《上海这一刻、魔都眼》《24小时不间断直击多地雨情汛情》[5]。
从慢直播在国内的发展情况来看,在2020年以前,多是个别媒体偶发性的传播行为,虽有个别爆款,总体上来说关注度和普及度并不高。2020年年初,因为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建设,慢直播更多地为观众熟知,且10万+、100万+关注度的爆款慢直播涌现。慢直播数量增多,网民关注度提高,流量数据增大。同时,慢直播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化,例如央视频 VR/AR 频道“先进影像放映厅”推出 VR 直播武汉大学樱花大道石碑,通过5G+AI 技术带观众足不出户漫步东湖赏樱。
二、慢直播平台的潜在法律风险
如上所述,从慢直播的起源可以看出,当时的慢直播平台是电视台。而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的升级、电视行业的数字化转型,慢直播平台已然扩大到网络视频平台。
从慢直播分类的角度来看,关于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的慢直播、以及关于事件的慢直播,相对于关于动物的慢直播通常存在更多的潜在法律风险,例如因侵犯自然人人格权所产生的风险、因侵犯他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所产生的风险、因未尽舆论监管责任所产生的风险等。
同时,慢直播平台作为直播录像创作成果的创作者,对其创作成果也享有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前述权利也存在着被他人侵犯的风险。
1. 因侵犯自然人人格权所产生的风险
如上所述,慢直播是一种完全场景再现、没有镜头的切换或选择、也没有后期制作的一种直播形式。在直播过程中,如果出现不可控的自然人主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录制、且慢直播平台对所录制的节目进行传播的情况,不排除该等自然人主体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慢直播平台侵犯其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权益。
(1)侵犯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而根据王利明教授对“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经过我们检索,目前尚未有因慢直播引发的隐私权侵权纠纷。但是,已有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也享有一定的隐私权,该隐私权可以被理解为个人享有的在公共场所不被他人直窥、打扰及关注的权利[6],公民有权阻止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有权禁止搜集他人收集、利用及公开其个人信息[7]。
并且,无论视频监控的初衷是否为窥探他人隐私[8],视频监控范围是否属于建筑等共有部位或者公共区域[9],只要客观上违背他人意愿、采集到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他人的个人信息或私人活动,均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如果该等被采集的个人信息或私人活动进一步被传播、扩散,则可能构成侵权加重情节,侵权人将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对自然人的隐私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该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可见,从立法层次来看,民法典相较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隐私权保护将更为充分。
考虑到在民法通则施行期间,包括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已在多起案件中认定在公共场所设置视频监控的行为侵害个人隐私权,我们可以合理预见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各地法院会进一步加强对类似情形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届时,如果慢直播过程中出现泄露自然人的定位信息、行踪信息等情形,慢直播平台将可能面临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法律风险,可能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2)侵犯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初步检索结果,我们尚未发现因慢直播或者视频监控而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的案例。
但值得注意的是,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特别规定了自然人的肖像权,即“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通过前述规定可以发现,与现行民法通则相比,民法典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目的性要求,给予肖像权更广泛的保护。
基于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即使慢直播平台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该使用行为仍然存在涉嫌侵犯自然人肖像权的法律风险。
2.因侵犯他人音乐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风险
如上文所述,以原生态、无剪辑为特色的慢直播有时是配以音乐的,以吸引观众进入情境。我们注意到,在央视频APP直播平台上,部分慢直播节目(例如《喜!喜!大熊猫二喜在线卖萌》《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关闭实况》)即配有背景音乐。如果该等背景音乐在使用前没有取得合法授权,则可能存在侵权风险。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形式中包括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四项人身权利以及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十三项财产权利。此外,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我们研究发现,国内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已有因未经权利人许可即在视频直播中使用背景音乐而引发侵权纠纷。例如,在武汉斗鱼网络科技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认定在斗鱼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咱们屯里的人》《好运来》等歌曲的内容,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此类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0]。
因此,如果慢直播平台在直播过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很可能存在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著作权的法律风险。
3.因未尽舆论监管责任所产生的风险
慢直播在产生之初就不只是一种单向输出的节目形式,而是伴随着观众在社交媒体上的热烈互动。在《卑尔根铁路:分分秒秒》节目播出期间,上百万观众一边收看节目,一边在社交网上闲聊列车所经之站,如同搭着同一趟列车;在《海达路德巡航之旅》直播前,更是在twitter等社交网站上开设专题版块,网友们直接参与节目的制作创意、甚至出现在节目直播画面中[11]。
2020年1月底至2月初,央视网和央视影音客户端等平台直播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建设过程。该慢直播更是吸引了千万观众收看,引发在线评论热潮[12]。
因此,从慢直播的源起及发展过程来看,慢直播平台一般会设置社交媒体互动区域,供观众发布互动式评论,慢直播平台很可能既是直播内容的提供者,也是该社交媒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该等评述式发言一方面可以促进慢直播节目的推广与传播,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因内容违法而对慢直播平台增加舆论监管压力、甚至产生监管不当的法律风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研究发现,当在具体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避风港原则”抗辩时,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及时性以及措施的合理性大多采用较低的判断标准。但是,对于影响范围较大的网络平台服务者(例如百度公司),法院亦曾认定其应当承担与其网络传播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其适用较高的判断标准,在案涉措施未达到前述判断标准时判令其承担监管不利的法律后果[13]。
从对上述规定及案例的研究结果可以看出,当慢直播平台同时作为社会影响较大的社交媒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时,不仅应当设置合理的通知途径,还应当在收到权利人有效通知[14]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应通知删除、屏蔽、断链等)。
如果在收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则慢直播平台不仅可能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还可能将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因被他人侵犯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风险
除主动发现并排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风险外,慢直播平台也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权利,防止他人侵害其知识产权。
如前所述,慢直播采用的是一种特定的随录随播形式,播放的结果是影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将所有影像作品或制品分为两种,一是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称“影视作品”),一种为录像制品。
品或录像制品均要求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已固定”)、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其区别在于摄制播出方面的独创性高底。在“正东唱片公司诉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公司案”[15]中,法院认为案涉MV中的画面为舞台剧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影视作品;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16]中,法院认为判断案涉赛事电视节目是构成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主要看独创性的高低,而独创性的高低又主要取决于制作者在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以及对拍摄画面的选择与编排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个性化差异等方面。
尽管在慢直播所形成的创作成果方面,尚需结合具体项目去具体分析该创作成果是构成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但是无论构成哪一种形式的创作成果,作为慢直播平台或者慢直播主体,均应当具有保护自身著作权[17]或者邻接权[18]的意识,尽可能防范他人对慢直播平台知识产权的侵犯。
三、慢直播平台法律风险之防范建议
如上文所述,慢直播平台可能因直播活动而产生四类主要的法律风险。从慢直播起源及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慢直播平台有时兼具录制身份及播放身份(例如挪威公共广播公司、挪威电视台、挪威广播公司二台等),有时仅具有播放者身份(例如央视频APP直播平台的身份通常为播放者,其平台上大多直播节目由中国电信等公司、湖北广播电视台等地方台、“游云南”等地方政府旅游部门提供)。
因此,我们建议在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前,具体分析慢直播平台的身份或其法律地位,即首先判断该慢直播平台属于既是视频内容提供者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形,还是仅属于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情形,然后结合不同身份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或责任对其相应的法律风险予以防范。
1.对侵犯自然人人格权之风险防范
我们认为,如果某慢直播平台兼具视频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该平台应当首先在录制前向可能被录制的自然人明确告知将被录制及直播的事实,并征得被录制人的同意。
对于直播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节目的慢直播平台而言,我们建议在景观入口设置的游客告知牌上以及景观门票背面条款中增加诸如景区中设置有摄像装置、游客可能被摄入直播节目、请勿进行私密活动、游客进入景区即视为游客自愿接受被直播条款等内容。
对于直播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情况的慢直播平台而言,我们建议至少在摄像装置附近张贴明显的“此处设置有摄像装置”“影像资料正在被直播”“请勿进行私密活动”等书面提示。
对于仅具有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身份的慢直播平台而言,我们建议工作重点放在审核及监管各视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视频内容方面。
尤其是当慢直播平台发现某视频内容出现近距离拍摄自然人乃至可以清晰分辨自然人身份时,建议慢直播平台提示该视频内容提供者尽可能采用远距离拍摄方式,并提示该视频内容提供者履行上述书面提示义务。
如该视频内容提供者拒不接受慢直播平台建议,继续在线播放可能涉嫌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视频内容时,建议慢直播平台进行风险评估并适时采取停播措施。
2.对侵犯他人音乐作品著作权之风险防范
对于兼具双重身份的慢直播平台而言,我们建议该平台在慢直播节目中使用背景音乐前务必审核相关音乐作品的权属情况,提前确认平台是否享有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在确认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平台应当提前取得相关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慢直播节目没有片头片尾,事实上没有空间可以为作者署名时,平台在事前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时应当予以特别说明,取得相关权利人的理解并使权利人在该慢直播节目中自愿放弃署名权。
对于仅具有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身份的慢直播平台而言,应当至少建立投诉通道,并在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及时转送视频内容提供方并要求其提供不侵权声明及必要证据,在审核确认侵权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停播、删除等必要措施,尽可能避免侵权损害进一步扩大。
3.对未尽舆论监管责任之风险防范
在慢直播平台同时提供网络评论服务时,我们建议平台可以从事前、事中及事后三个阶段对网友舆论进行监测。
在事前阶段,我们建议慢直播平台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网络用户在注册账户时务必查看及接受《用户协议》,并且在《用户协议》显著位置提示网络用户在使用评论区服务时注意评论礼仪,禁止发布人身攻击、侮辱诽谤、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等内容,加强网络用户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在事中阶段,慢直播平台可以提前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例如在评论区预设严禁出现的关键词,确保网友评论发言使用该关键词时将无法提交成功。同时,建议平台安排专门的舆论监管员对网友评论发言进行监测,当发现有不当言论时,可取消该用户的发言权限。在事后阶段,当平台接到有效投诉时,建议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4.对他人侵犯知识产权之风险防范
慢直播平台在预防及避免侵害他人权益的同时,也应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尤其对于兼具双重身份的慢直播平台,我们首先建议平台重视“已固定”之法律要件,务必将直播成果(无论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固定于“一定介质上”。
该举措不仅可以使直播创作成果满足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而且固定于介质上的创作成果也可以作为未来维权的重要证据。
此外,我们建议在平台的《用户协议》中增加知识产权条款,声明慢直播平台所有视频的知识产权权属并警示网络用户不得录屏、录像并传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建议平台在技术上防止他人采用录屏、录像等方式对慢直播影像进行录制及信息网络传播。必要时,慢直播平台亦可配置专门人员负责在B站、抖音、快手、小红书等活跃网络视频平台监控是否有本平台慢直播内容被他人非法传播。当慢直播平台发现他人非法复制、传播等情况后,建议及时采取向相关平台投诉、向法院起诉等维权措施。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参见朱月荣:《无主体叙事——挪威慢电视研究》,陕西师范大学2016年硕士毕业论文。
[2]参见孟秀玲:“慢直播在新闻视频领域的实践与创新”,载《青年记者》2020年第14期。
[3]参见人民网:《挪威热播“无聊”慢电视》,http://www.people.com.cn/24hour/n/2013/0709/c25408-22124623.html。
[4]参见金曙:“从慢直播看视频直播生态的融合和创新”,载《上海广播电视研究》2019年第1期。
[5]参见金曙:“从慢直播看视频直播生态的融合和创新”,载《上海广播电视研究》2019年第1期。
[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153号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b3619853a3d423a86e5a9a8010e1958。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即人格权是一项民事基本权利,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直至其死亡或消灭。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包括了私人生活安宁权,即个人享有独立生活不被他人打扰的权利。基于人格利益的属性,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也享有一定的隐私权,这种隐私权可被理解为个人享有的在公共场所不被他人直窥、打扰、关注的权利。虽然公共走道有别于私人空间,但是童贤俊、王琴未经嵇忠梅许可擅自在公共走道的一端301室房门上方的墙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事实上产生了对嵇忠梅及其家人进行持续性、高强度、近距离监视拍摄的结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记录和反映嵇忠梅及其家人的个人活动和生活状况,妨害嵇忠梅的日常隐私。二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以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方面。其中个人生活安宁权是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除不法侵扰的权利。上诉人方在其房门顶部安装摄像头,朝向被上诉人方房屋的公共走道,无论上诉人在其主观上是否存有窥视他人活动的故意,但在客观上都形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威胁。
[7]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60号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cfec0c02fa84987838ca9360011c4b8。二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佩春安装的摄像头的监控范围除了其自家房顶位置外,还包括了单元楼门出入口、小区道路以及吴贵君的卧室阳台,刘佩春安装的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了吴贵君卧室的阳台,侵犯了吴贵君的隐私,不利于吴贵君的正常生活。
[8]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20号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4ae2bd84cff488fa107b2bdd19c6b70。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沈金珍在外墙上安装摄像头的目的并非为窥探他人隐私,而是其自家车辆在多次被划痕后,为查清究竟系何人所为,所进行的自力救济措施。其次,从双方协调的方案分析,沈金珍确实有更好的位置安装,既可以对准自己停放的车辆,也可以更少地将行走人员以及其他物品摄录入内。再次,就安装摄像设施而言,确如徐波卿所言,因会涉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在安装前,一定要慎之又慎,并在必要时获得许可或者申请有关单位进行安装,并要考虑较少涉及他人。因此,徐波卿作为小区业主,提出相应诉讼,既有为自身利益考虑,也具有公益性质,故本院认同其起诉资格。当然,各方也应当互相谅解,照顾对方的合法利益。就本案而言,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沈金珍在有其他方案可选择前提下不拆除目前已安装的摄像设施并不恰当,故本院认定其应当予以拆除。
[9]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57号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a1d643bfcda408c8213a8b5001a15b6。一审法院认为,陈洁安装的监控摄像装置,其监控范围属建筑物共有部位及公共区域,且与李广平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陈洁行为已侵害到李广平的隐私权,且陈洁通过上述监控摄像装置所采集的信息系为个人所用,并非出于公共利益。故李广平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陈洁拆除系争摄像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1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669号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1daf6cd1b8141b59613ab180052751c。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668号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041daf434d7464c8d90ab180052750a。
[11]参见朱月荣:《无主体叙事----——挪威慢电视研究》,陕西师范大学2016年硕士毕业论文。
[12]参见央视网:《直击雷神山火神山建设最前线!2000多万网友化身“云监工”》http://news.cctv.com/2020/01/29/ARTIkN47ZXa6Rtlxyui75zY0200129.shtml?spm=C94212.P4YnMod9m2uD.ENPMkWvfnaiV.16。
[1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502号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1369f02a73d4f6b973dab18002c5b6d。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百度公司的过错情况,虽然网络信息的海量性、网络言论一般相对随意和率性的特点,为维护网络言路的畅通,不宜对平台运营方苛以过高审查责任,以免因审查过苛,导致网络信息上传、推送不及时,损及公共利益。但通过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身份考虑,百度公司是网络信息发布提供者,其经营的百度贴吧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其应当承担与其网络传播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贴文内容负有的审查义务,并且本案闫XX已经进行了投诉,在此意义上,其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闫XX的投诉后,未能全面删除涉案侵权文章,直至2018年5月才删除完毕涉案文章,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时间延迟等问题,故一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百度公司赔偿闫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
[14]关于何种通知方才构成有效通知,可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2948号判决书,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f8abf51c7ec4caa94e2abd8005de28c。本案中,微博用户“打骗不能停”发布了若干条与原告相关的微博,其中部分使用了“疯狗乱咬人”“造谣诽谤””“骗子””“建德毒蛇”等言词。原告为此四次向新浪平台进行投诉。法院认为:(1)第一次投诉仅发布了案外人的一份承诺书,并@微博管理员投诉,既未写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又未写明需要删除哪些信息及理由,而后微博管理员回复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到指定邮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因此不能构成有效通知。(2)第二次投诉系发布在博客平台的向微博管理员、微博客服的投诉,由于两个平台彼此独立运营,在博客平台的投诉实际并无法到达微博管理员、微博客服可以知悉的范围,因此不能构成有效通知。(3)第三次投诉仅提供了涉案微博账户地址,并未提供具体的侵权微博内容的地址,无法准确定位相关侵权内容的信息,而涉案微博账户发布的微博并非全部都是针对原告的内容,因此该次投诉不构成有效通知。(4)关于第四次投诉,原告向新浪文网公开的投诉邮箱sinacsc@vip.sina.com发送通知,但原告是通过私人邮箱发送的,该通知无法体现邮箱持有人与投诉人的对应关系,因此新浪公司通过邮件回复要求提供身份证明以核实投诉人身份并无不当。原告在收到邮件后未回复相应的材料,因此也不能视为有效通知。
[15]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判决书,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MTQyMDI3NTQ%3D?searchId=0d83314940bc4c8caf3e783aff697d40&index=1&q=%E6%AD%A3%E4%B8%9C%E5%94%B1%E7%89%87%E5%85%AC%E5%8F%B8%20%E4%B8%8A%E6%B5%B7%E9%BA%92%E9%BA%9F%E5%A4%A7%E5%8E%A6%E6%96%87%E5%8C%96%E5%A8%B1%E4%B9%90%E5%85%AC%E5%8F%B8&module=。
[16]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e5667b7d415425e9513a8c9001080fb。
[17]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其他权利。
[18]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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