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知常识在专利代理师眼中是一种特殊分子,让人又爱又恨,恨它,是因为有时想举证它实在很困难,爱它,是因为它毕竟提供了,在评述创造性时,无需使用对比文件就能使用的兜底选择。所以,专利权人(申请人)应该更多了解它、认识它。
近几天,笔者(湖南智周-张惠)收到两件专利的《复审决定》,由其中合议组关于公知常识认定的观点,引发了一些思考。
其中一件专利的《复审决定》中,对实质审查过程中驳回决定的公知常识的认定进行了修正,驳回决定中,以某一县城编写的论文集中的一篇论文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公知常识,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容易想到或可以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而复审合议组认为,某一县城编写的论文集中的一篇论文并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公知常识的认定
对于公知常识的概念,我国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都没有进行规定,现行《专利审查指南2010》(以下简称《指南》)也仅仅进行了示例性的解释。《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规定: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认为给出了技术启示。《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3.3规定: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从指南示例性的解释可以看出,公知常识应该具有普遍知晓的性质,也可理解为公知的教科书或者工具书例如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都可以成为公知常识的来源。
而以上驳回决定所引用的某一县城编写的论文集,其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的范围,其可能仅是在县城当地流通供人阅读,因此,其不属于公知常识。
借助手段得出“公知常识”性技术
工具性资料中往往会将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记录在册,但技术的发展是复杂多变的,工具性资料并不具备前瞻性,无法及时地将新增的公知常识或依据现行技术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基于此,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提出,在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其是否为公知常识时,可借助“充分说明”这一手段,即对举证出现困难但可依据相应推论得出结论的存在争议的事实,通过展开充分说明加以论证。专利复审委员会也认为,如果某一技术手段所采用的方式是本技术领域内的技术人员熟知的或可选择性的,这两种方式中的其中一种,这种手段所带来的有益效果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应知晓的知识可得到的一种必然结果,那么,这样的特征就属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例诠释-创造性》一书中明释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公知常识应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的知识,属于认知的范畴,但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因此一般也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说明。同样在创造性判断中,即使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仍然需要判断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与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是否相同,只有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与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相同时,才能认为给出了技术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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