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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 发生冲突是怎么回事

发布网站:     发布日期: 2020-10-28 09:56:26     

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构成元素上与商标权、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有相似之处,导致存在权利冲突的可能性。本文通过案例浅析这些相似的权利客体之间的联系以及冲突的判断方法,希望有助于设计者增强避免侵权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在我国,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有很多设计要点在于图案、色彩等包装类产品外观,例如瓶贴、罐贴、包装袋及包装盒等。这些外观设计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例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作为商标权客体的商标等,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设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客体,因审批、授权程序的不同等原因,可能获得多项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属于不同的主体,则会产生所谓的权利冲突问题。

为了解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相关法律法规作了专门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合法权利”进行解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装潢使用权等。《专利审查指南 (2010)》也对涉及权利冲突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作出详细规定:当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某一外观设计专利涉嫌侵犯其在先权利时,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

从实践来看,以权利冲突为由提起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多数涉及注册商标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极少数人未经许可在专利申请中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品,在获得授权后,该专利权的实施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着重分析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冲突。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

1、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商标是区分不同个人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颜色等要素及其组合。如其与外观设计在构成元素尤其是图案、色彩上近似,当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全部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符合商标的注册要件时,可以获得核准注册;反之,当商标结合到产品的包装设计上时,又可能随之获得专利权。这导致外观专利权与商标权在保护客体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易产生权利冲突问题。

2、冲突的判断方法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首先需要审查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及在先权利的有效性。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自己是在先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且该商标权仍合法有效,处于保护期内。一般情况下,请求人可提交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独占许可协议等作为证据。

其次,对于冲突的实体判断,主要借鉴商标行政程序中的方法,通常采用以下三个判断步骤:

第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与在先商标所应用的商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第二,外观设计专利对应部分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三,是否易于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该专利权的产品与商标应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

3、典型案例 “哈博思堡”酒包装盒案

法国轩尼诗公司是全球闻名的葡萄酒生产商。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著名的“手持战斧”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 890643 号,注册有效期为 2006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6 年 10月 27 日。

专利号为201030139650.7 的“哈博思堡”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一种酒包装盒。法国轩尼诗公司于 2012 年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设计,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首先,第 890643 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注册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仍处于有效期内,二者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次,该专利中的“手持战斧”标识和在先商标整体构图均由底部弧形线条、手臂、战斧等基本相同的部分构成,互为镜像设计,属于相似的设计。涉案专利在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了与在先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易误导公众,使其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打火机包装盒案6编辑器使用方法

美国之宝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打火机制造商,在中国也注册了其著名的“ZIPPO”系列商标,包括“ZIPPO”文字商标和“ZIPPO 及图”商标。其中“ZIPPO 及图”商标中,“ZIPPO”标识的字母“i”上的圆点变形成红色火苗图案,注册有效期为 2003 年 3 月 14 日至 2013 年 3 月 13 日。

专利号为200630159047.9 的打火机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一种包装盒。之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专利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产品图案,一经实施将造成与其商标专用权的冲突,请求判令专利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

经一审、二审后,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之宝公司的“ZIPPO 及图”商标属于在先合法权利,涉案专利一旦实施,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之宝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从而误导相关公众,判令专利权人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之宝公司还以同样的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上述专利与之宝公司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1、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美术、摄影作品等。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设计要素以及“富有美感”的特质使其与这些作品在内容上存在重合的可能。例如,当一幅美术或摄影作品作为图案元素应用于产品外观时,可能会获得专利权的保护;或者产品独特的外形设计使其具有高度的审美价值而成为实用艺术品时,也可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由于保护客体上的交叉,可能产生权利冲突问题。

2、冲突的判断方法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是否冲突,主要借鉴司法审判中的著作权侵权判断方法,通常采用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主体的合法性。作者和其他根据法律规定能够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著作权主体,一般情况下,作者即著作权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但需要提供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原件、底稿、书籍、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第二,客体的合法性,即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审查实践,在先作品多为美术、摄影作品等,一般符合要求。

第三,冲突的实体判断。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先看专利权人是否接触或可能接触过作品。这里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可通过提交专利权人接触过该作品的直接证据或该作品曾经公开过或发表过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再看外观设计对应部分与在先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3、典型案例“凤凰涅槃”瓷瓶案

专利号为201130394300.X 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一种凤凰造型的瓷瓶。针对该专利,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于 2013 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与其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决定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对 FZ02108 号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作品于2010 年 8 月 11 日前处于公众可知的状态,推定专利权人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涉案专利与在先作品相比,在凤凰造型的表现手法、设计元素的运用等各个方面均高度一致,虽在器型上有所变化,但并未脱离在先作品的对于凤凰造型的独创性表达,所展现的设计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著作权人的相关合法权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

“会说话的汤姆猫”案

Outfit7 公司是知名移动游戏开发商,其“会说话的汤姆猫”风靡全球。凭借这一出色的游戏及周边产品,Outfit7 在全球获得不菲的收入。游戏的火爆也引来众多厂商模仿,其中有不少“山寨”产品还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201230022409.5 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一种玩具产品。针对该专利,Outfit7 公司于 2014 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与其美术作品相似,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决定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对 2014-F-00141282 号作品享有著作权;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作品至少于 2012 年 2 月 8 日即创作完成,并处于公众可知的状态,推定专利权人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在先作品的卡通猫面部特征、身体比例等使整体形象明显区别于其他卡通猫。涉案专利包含了在先作品的所有独特识别特征,虽然细节有所不同,但一般观察者仍能一眼认出二者为同一卡通猫形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专利为立体造型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先作品为平面美术作品,涉案专利是对在先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其实施将会损害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

结语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的冲突,根本上源于“山寨”与“创新”的矛盾。靠耍小聪明、抄袭模仿,企业永远成不了大器,国家也不会有很强的竞争力。随着与世界经济的融合,国内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逐渐加强,但距离世界先进水平仍有不小的差距。摒弃“山寨”、促进“创新”是必定要走的漫漫长路。避免侵权、及时维权 , 也是我们亟待完善的功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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